(二○○五年六月)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志》(以下简称《区志》)文风统一、行文规范,科学准确地记述客观事物,根据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有关规定,结合《区志》编纂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志》行文规则总的要求:行文通俗流畅,内容表述科学、准确、清楚、严密,表达形式统一规范;所用名词、术语、符号、代号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题排列、图表绘制、文字书写务求醒目清晰、规格一致;行文中同一词语始终表达同一概念。
二、标题、层次
第三条 《区志》按《〈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志〉编纂方案》的要求,1志1部,分部出书。每部封面、书脊、扉页需标全志名称《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志•××志》,各为一行,每行之上要相应标出蒙文。
全志《总卷》中的卷首依次排列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历届成员名单、序、凡例、总目、行政区划图、地形图、总述。
各专业志卷前依次排列《区志》总监修、副总监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本届成员名单、《区志》总纂、常务副总纂、副总纂、专业志主编、副主编、责任编辑、分管编辑、特邀编辑、编写人员名单、评审委员会名单、序、凡例、目录,必要时加编纂说明。
各专业志附录中收入重要文献辑录、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历届成员名单、修志始末等。
第四条 各专业志可设章、节、目或篇、章、节、目等几个层次;标题序码一律使用汉字,章、节、目使用汉字,子目使用阿拉伯数字。其书写格式如下:
第一章 ××× (第一层)
第一节 ××× (第二层)
一、××× (第三层)
1、××× (第四层)
章、节标题居中书写;目及目以下的标题空两格书写。正文另起一行记述。总之,章、节、目的标题层次、标题序码和行文,应做到眉目清楚、段落分明,目录所列标题,应与正文的各个标题相符。
三、文体、语言
第五条 一律使用现代汉语语体文。记述使用陈述句,不能使用祈使句和疑问句。
第六条 文风要简洁流畅、严谨朴实,杜绝浮词、空话、套话、大话。在使用判断词和定语时,要仔细斟酌,注意分寸。
第七条 语言要言简意明,文约事丰。要与论文、总结、教科书、报告式、文艺作品式语言相区别,寓褒贬于叙事之中。
第八条 不允许使用含混不清或易出歧意的词语。如“上级指示”、“由于种种原因”、“多数人的意见”等。
第九条 运用某些专业术语,一定要区别清楚,避免用错;专业性很强的术语尽量少用,必须用时应加以注释。
第十条 概念的表述要准确。如俄国十月革命,不能写作“苏联十月革命”;水泥、火柴不能写作“洋灰”、“洋火”;日军、日本侵略者,不能写作“日本鬼子”,除引用群众语言外,不要用“日寇”、“洋鬼子”之类词语。
四、用字、标点
第十一条 用字要规范,以国务院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简化汉字总表》和《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不得使用已停用的《第三批汉字简化字》或其它不规范的字。
第十二条 标点符号,按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1990年3月修订)的规定进行标点。特别要注意引号的使用,如“左”的错误左字加引号;党的代表大会如十三大、十四大等都不加引号;国家五年计划的简称如“一五”计划、“二五”计划等都要加引号;日本帝国主义侵略期间,强加给我们带有殖民地色彩的地名如“新京”、“厚和特别市”,必须加引号;“文化大革命”必须加引号。
五、名称
第十三条 志书系用第三人称书写,不宜用“我区”、“本区”、“该区”、“我厅”、“本厅”、“该厅”等第一人称书写,而应直书区名、厅名。也可酌情用“全区”、“区内”、“全厅”、“厅内”等称谓。
第十四条 名称的应用要注意规范化,如“十年动乱”、“十年浩劫”等,应统一写作“文化大革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等应写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或“1949年10月前(后)”。
第十五条 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人民军队的称谓:1927年8月~1928年4月称工农革命军,1928年5月~1937年8月称中国工农红军(简称红军),1937年8月25日~1946年6月份别称八路军、新四军,1946年7月以后称人民解放军。抗日战争胜利后,东北地区(包括内蒙古东部地区)人民军队的称谓:1945年9月~1945年12月称东北人民自治军,1946年1月~1946年12月称东北民主联军,1947年1月以后称人民解放军。
第十六条 对内蒙古东部地区1931年9月18日~1945年8月15日这一历史时期,应称为东北沦陷时期,不称“伪满洲国时期”,对内蒙古中西部地区1936年2月~1945年8月,日伪所建立的伪蒙古军总司令部、伪蒙古军政府、伪察南自治政府、伪蒙古联盟自治政府、伪蒙疆联合委员会、伪蒙疆联合自治政府统治时期,应称为内蒙古中西部沦陷时期,不称“伪蒙疆时期”。文中涉及到日伪政权中某个职官名称时,可直书其名,但必须冠以“伪”字。如:伪满洲国国务院、伪民生部大臣等,不加引号。
第十七条 辛亥革命以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政权称谓较为繁杂,要注意正确称谓。辛亥革命至1912年3月前,应称中华民国临时政府,1912年4月以后至1925年6月30日国民政府成立之前,一律直接称中华民国××部,或简称民国政府,不以“北洋政府”、“北京政府”相称;1925年7月1日~1946年6月26日国民党发动全面内战之前,统称国民政府;1946年7月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改称国民党政府,在这期间,所有的人民政权、民主政府,均以当时当地的称谓相称。
第十八条 使用国家、省区、盟市、旗县名称时,要写明全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包头市、武川县等,不能写成“中国”、“内蒙古”、“包头”、“武川”。
第十九条 如名称过长,可适当使用简称。简称的使用要科学、准确、规范,使人不至于产生歧意。以节为单位,多次使用时,要在第一次使用全称时用括号注明或在《编纂说明》里说明。如:中国共产党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委员会、锡林郭勒盟、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商务厅等可分别简称为自治区党委、自治区政协、锡盟、自治区商务厅。各行业在一定时期口头形成的略语,如,“三资”、“五包”、“四无”、“三种人”等,尽可能不写入志书,确有必要使用时,应注明其内容。使用过繁而又名称过长的单位名称,或习惯于用短语、代号表示的科技活动内容或工程项目,第一次出现时,必须使用全称,并括注其简称或代号和短语。
第二十条 人物的称呼,除引用原文外,应直称其姓名,不加职务、谦词和其他褒贬之词。人物的字、号、别号、曾用名、绰号等,必要时可在首次出现时标明,以后不必重复使用,不略姓称名。
第二十一条 为真实反映历史面貌,对各个时期的党派、军队、地方武装、机构、职务,均以当时名称为准,不以今称代替。
第二十二条 历史地名一律使用原名,并在括号内注明今名。使用苏木、嘎查、乡、村地名时,应冠以旗县名称。
第二十三条 历史朝代一律沿用正称。如“清朝”、“清代”,不要写成“满清”、“大清”。
第二十四条 凡外国国名、重要常见的地名、人名、党派、政府机构、报刊等译名,均以新华社的译名为准。无新华社译名者,按原音译出,而且在第一次出现时,应在该译名后括注原文。蒙文的人名、地名同上。
六、时间表述
第二十五条 《区志》的纪年采用帝王纪年、年号纪年与公元纪年两种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纪年,一律采用我国传统的以朝代年号加注公元纪年和民国纪年加注公元纪年的方法。公元前各世纪,年代前要加“公元前”字样;公元后1000年内,年代前加“公元”两字,如公元571年。其他直书年代。跨年代的写法,在行文中应写成如:1956年7月~1985年7月,或1956~1985年,括号注释则写为(1956~1985)。
第二十六条 年份要写全。如“1980年10月10日”,不能简写成“80年10月10日”。
第二十七条 凡公元纪年的世纪、年、月、日,民国的年、月、日和时间,均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如公元11世纪、19世纪60年代、公元前221年、1980年10月25日20时40分等。不确定的时间表述可用汉字,如二年多、七八月等。
第二十八条 星期的表述一律使用汉字,如星期一。夏历和清代以前年号、月、日一律使用汉字,如戊辰年四月十六日、清咸丰十年九月二十日(1860年11月2日)。
第二十九条 生卒年代、年龄等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在括号内注明人物生卒年代可不加“年”字。如:司马迁(公元前145~前60)。
第三十条 志书不用“去年”、“目前”、“大跃进年代”等时间名词和“最近”、“不久”、“以前”、“以来”等不准确概念。要一律写明何年何月何日。
第三十一条 日伪政权年号原则上不标出,一律使用民国纪年括注公元纪年,必须标出时,要加“伪”字,如“民国33年(伪康德11年,1944年)。
七、数字书写
第三十二条 志书中数字的用法,必须符合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等7个单位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引用法规和重要文献时,引文内的数字按原来的书写法,不做改动。
第三十四条 为了表示分寸,数字前后可适当加“近”、“多”、“许”、“左右”等词语。
第三十五条 表示数量的减少,不能使用倍数表示,必须使用百分比表示;表示数量的增加,可以使用倍数表示,也可以使用百分比表示。
八、计量单位
第三十六条 计量单位、符号的运用,按《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中的规定执行。如:长度用“米”,不用“尺”和“公尺”,但“千米”可用其俗称“公里”;质量(人民生活和贸易中习惯为重量)用“千克(公斤)”、“克”;容量中的“公升”用“升”,不用“立升”、“加仑”;电能单位中的“度”用“千瓦时”。为避免时间单位与角度单位混淆,小角度单位前加“角”,如“角分”、“角秒”。
第三十七条 历史上的旧计量和外国计量单位,如:“斗”、“石”;英制的“喱”、“码”、“磅”;日制的“坪”、“町”;俄制的“普特”等,必须使用时,要在后面括号中作出法定计量单位的换算注释。如:1普特等于16.8公斤。
第三十八条 行文中的计量单位用中文符号,如:“克”、“米”、“平方米”,不写成“g”、“m”、“m2”。
第三十九条 温度单位的符号“℃”,可以代替名称“摄氏度”,直接在行文中使用。
九、引文注释
第四十条 行文中需要加以说明的专用名词、特定事物,均应注释。注释一律采用页末注(即脚注)的方法。页末注系将注释写在本页的最下边,注释与正文之间划一条线,注释文字字号要小于正文。
第四十一条 引用古籍中必须注释的资料,应注明作者姓名、书名、卷次、页码、出版单位、出版年月。引用旧志书中必须注释的资料,应注明朝代、版本、志名、卷次。
第四十二条 引文应直接引用原著,尽量不转引;如找不到原著,只能转引时,一定要注明转引自何书何文。引用志书只能引用前代志书,不能在同代志书中相互引用。如《区志》各专业志不可互相引用。
第四十三条 重要文献可附录全文或选录部分章节。选录部分章节可采用章后附或节后附的办法,也可收入附录。
第四十四条 引文、选录、附、附录,都必须忠实于原著,不得任意改动,务求书写无误。如原文有错漏尽可能补正,补正的标注法为:错字用“〔〕”注释,衍文用“◇”,颠倒用“∽”,残缺字用“□”代一个字,缺几个字就补几个“□”。如能准确判断缺字内容,将字写于空方格内;字数不清的以“上缺”、“下缺”标注。疑问处紧接着写“( ?)”。
第四十五条 原文的错别字要纠正为正确字,繁体字要改为简化字。引用古籍或古地名、古人名,使用简化字容易引起误解的,可用繁体字。
第四十六条 引文如属公开发行的书刊,必须以最新版本为标准进行核对。
第四十七条 引用原文要加引号,转述大意不加引号。
十、专业名词和符号
第四十八条 外来的学术名词除以人名命名的单位、定律外,原则上意译,不音译。已有中文定名的沿用。尚未确定的可用暂定名,但在第一次出现时,应注明原外文名称。
第四十九条 有学名和俗名的,使用学名,必要时可标注俗名。
第五十条 国际通用符号(如:天文符号),通用外文缩写字母,可直接沿用,第一次出现,最好标出全称。动植物、药物、矿物,系我国通用名,不加注拉丁文、希腊文等外文名称。
第五十一条 计算公式中的计量单位,一律用符号,表格中表头的单位,应名称与符号兼用,符号的字母写成印刷体,分清大小写。
第五十二条 代表产品型号的符号,可直接写在产品名称前面,但不能单写符号而不写名称。
十一、图表和图片
第五十三条 图表一般应接在相应文字的最近处。总汇表和篇幅不宜过大,不宜插入文中的图表,可酌情附在该章或该节之后,有关章节的图片应附在该章之后,不宜在文中插图片。
第五十四条 凡入志图稿都要按照出版要求进行清绘,彩色图片应附反转片或负片,图片应排出序码,在背面用铅笔轻写,并注明上下定向。图片说明文字,另按图号顺序抄写。需要插在正文的图片,要在插入图片的有关文字处留出空位,用铅笔画出方框,并写上图号,方框下用铅笔写上文字。务必不要将图片直接贴在志稿上。占整页的插图应用单页稿纸,按上述要求,插入有关文字的页码中间。
第五十五条 凡绘有国界的地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地图出版社最新出版的地图绘制,包括物产、资源图等也应使用自治区测绘局的底图绘制,必须经自治区测绘局审定。
第五十六条 地图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界线的画法,应当按照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方协商一致的画法绘制,对于不一致的地段,应当以国务院批准的“权宜画法”为准,并经自治区测绘局审定。涉及到盟市、旗县界线的画法,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的画法为准。
第五十七条 引用历史图稿,要标明图名并在图下加注引图注释。
第五十八条 志稿中的表格,应有表题、表序、表头、表文、表注等项。表题用黑体字。表格的长度,一页排不下的,可转下页,转下页的要加排表头,不再排表题,并在左上角注明“续表”字样。设计表格宽度要照顾版面,幅面不要过大,尽量不做折表。续表较多的,应依次标注“续表一、续表二、续表三……”。数字单位要上下对齐,如数码太长,排版齐后不齐前。表格一般使用三线表,左右不画边线,表头上下画横线,表中只画竖线,表底再画一横线。复杂的表格无法排印者,可绘图制版。要求与绘制图稿相同。前后图表要有总体设计安排,应做到前后图表既规范又统一,避免与内容交叉重复。
第五十九条 图表一般要加图题、表题。图题、表题首标时间、次标范围、再标内容,如:“2005年全区财政收支分级表”。表格内上下栏目内容相同,不准在下面一格里写“同上”。同一部专业志的不同表格,可按章从头到尾统一编号,例:一章节一图编号为1—1,二章节五图编号为2—5。
第六十条 表格内的数据需采用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如统计部门尚未统计,可用本部门统计的数据,但要在表下括注出处。表格内容需要注释的在表格下方要写明“注”字,然后分条注释,并用(1)、(2)、(3)序号标明序列,不需要分条注释的,不标序号。注释字号要小于正文。
第六十一条 表格中参数计量单位可用汉字表示,如使用方便时,也可使用符号,如米/秒。单位如单一,应在表的右上角书写单位名称;如单位在两种以上,则在表中对应项目中分别标明。
第六十二条 图表设计、绘制必须规范,所用各种符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入志图表既要避免图文、表文脱节,又要避免相互重复、矛盾,更不要将原表格照抄附上。
十二、书写要求
第六十三条 各专业志送审稿一律以打印稿或铅印稿的形式上报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志稿份数酌情报送。
第六十四条 文稿字迹要工整、清晰,对错字不能涂改,应当涂去,涂去后再将正确的文字重新印出贴上。不要拉出引线写到稿纸边,不得在稿纸左右或下端接纸增添内容。
第六十五条 各专业志要统一编排页码,每部专业志文稿要按顺序标明页码。页末写个“完”字,以防止稿件混乱或丢失。
凡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及办公室以前所发类似文件与本规则不符的,均以本规则为准。本规则解释权属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志》(以下简称《区志》)文风统一、行文规范,科学准确地记述客观事物,根据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有关规定,结合《区志》编纂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志》行文规则总的要求:行文通俗流畅,内容表述科学、准确、清楚、严密,表达形式统一规范;所用名词、术语、符号、代号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题排列、图表绘制、文字书写务求醒目清晰、规格一致;行文中同一词语始终表达同一概念。
二、标题、层次
第三条 《区志》按《〈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志〉编纂方案》的要求,1志1部,分部出书。每部封面、书脊、扉页需标全志名称《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志•××志》,各为一行,每行之上要相应标出蒙文。
全志《总卷》中的卷首依次排列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历届成员名单、序、凡例、总目、行政区划图、地形图、总述。
各专业志卷前依次排列《区志》总监修、副总监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本届成员名单、《区志》总纂、常务副总纂、副总纂、专业志主编、副主编、责任编辑、分管编辑、特邀编辑、编写人员名单、评审委员会名单、序、凡例、目录,必要时加编纂说明。
各专业志附录中收入重要文献辑录、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历届成员名单、修志始末等。
第四条 各专业志可设章、节、目或篇、章、节、目等几个层次;标题序码一律使用汉字,章、节、目使用汉字,子目使用阿拉伯数字。其书写格式如下:
第一章 ××× (第一层)
第一节 ××× (第二层)
一、××× (第三层)
1、××× (第四层)
章、节标题居中书写;目及目以下的标题空两格书写。正文另起一行记述。总之,章、节、目的标题层次、标题序码和行文,应做到眉目清楚、段落分明,目录所列标题,应与正文的各个标题相符。
三、文体、语言
第五条 一律使用现代汉语语体文。记述使用陈述句,不能使用祈使句和疑问句。
第六条 文风要简洁流畅、严谨朴实,杜绝浮词、空话、套话、大话。在使用判断词和定语时,要仔细斟酌,注意分寸。
第七条 语言要言简意明,文约事丰。要与论文、总结、教科书、报告式、文艺作品式语言相区别,寓褒贬于叙事之中。
第八条 不允许使用含混不清或易出歧意的词语。如“上级指示”、“由于种种原因”、“多数人的意见”等。
第九条 运用某些专业术语,一定要区别清楚,避免用错;专业性很强的术语尽量少用,必须用时应加以注释。
第十条 概念的表述要准确。如俄国十月革命,不能写作“苏联十月革命”;水泥、火柴不能写作“洋灰”、“洋火”;日军、日本侵略者,不能写作“日本鬼子”,除引用群众语言外,不要用“日寇”、“洋鬼子”之类词语。
四、用字、标点
第十一条 用字要规范,以国务院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简化汉字总表》和《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不得使用已停用的《第三批汉字简化字》或其它不规范的字。
第十二条 标点符号,按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1990年3月修订)的规定进行标点。特别要注意引号的使用,如“左”的错误左字加引号;党的代表大会如十三大、十四大等都不加引号;国家五年计划的简称如“一五”计划、“二五”计划等都要加引号;日本帝国主义侵略期间,强加给我们带有殖民地色彩的地名如“新京”、“厚和特别市”,必须加引号;“文化大革命”必须加引号。
五、名称
第十三条 志书系用第三人称书写,不宜用“我区”、“本区”、“该区”、“我厅”、“本厅”、“该厅”等第一人称书写,而应直书区名、厅名。也可酌情用“全区”、“区内”、“全厅”、“厅内”等称谓。
第十四条 名称的应用要注意规范化,如“十年动乱”、“十年浩劫”等,应统一写作“文化大革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等应写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或“1949年10月前(后)”。
第十五条 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人民军队的称谓:1927年8月~1928年4月称工农革命军,1928年5月~1937年8月称中国工农红军(简称红军),1937年8月25日~1946年6月份别称八路军、新四军,1946年7月以后称人民解放军。抗日战争胜利后,东北地区(包括内蒙古东部地区)人民军队的称谓:1945年9月~1945年12月称东北人民自治军,1946年1月~1946年12月称东北民主联军,1947年1月以后称人民解放军。
第十六条 对内蒙古东部地区1931年9月18日~1945年8月15日这一历史时期,应称为东北沦陷时期,不称“伪满洲国时期”,对内蒙古中西部地区1936年2月~1945年8月,日伪所建立的伪蒙古军总司令部、伪蒙古军政府、伪察南自治政府、伪蒙古联盟自治政府、伪蒙疆联合委员会、伪蒙疆联合自治政府统治时期,应称为内蒙古中西部沦陷时期,不称“伪蒙疆时期”。文中涉及到日伪政权中某个职官名称时,可直书其名,但必须冠以“伪”字。如:伪满洲国国务院、伪民生部大臣等,不加引号。
第十七条 辛亥革命以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政权称谓较为繁杂,要注意正确称谓。辛亥革命至1912年3月前,应称中华民国临时政府,1912年4月以后至1925年6月30日国民政府成立之前,一律直接称中华民国××部,或简称民国政府,不以“北洋政府”、“北京政府”相称;1925年7月1日~1946年6月26日国民党发动全面内战之前,统称国民政府;1946年7月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改称国民党政府,在这期间,所有的人民政权、民主政府,均以当时当地的称谓相称。
第十八条 使用国家、省区、盟市、旗县名称时,要写明全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包头市、武川县等,不能写成“中国”、“内蒙古”、“包头”、“武川”。
第十九条 如名称过长,可适当使用简称。简称的使用要科学、准确、规范,使人不至于产生歧意。以节为单位,多次使用时,要在第一次使用全称时用括号注明或在《编纂说明》里说明。如:中国共产党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委员会、锡林郭勒盟、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商务厅等可分别简称为自治区党委、自治区政协、锡盟、自治区商务厅。各行业在一定时期口头形成的略语,如,“三资”、“五包”、“四无”、“三种人”等,尽可能不写入志书,确有必要使用时,应注明其内容。使用过繁而又名称过长的单位名称,或习惯于用短语、代号表示的科技活动内容或工程项目,第一次出现时,必须使用全称,并括注其简称或代号和短语。
第二十条 人物的称呼,除引用原文外,应直称其姓名,不加职务、谦词和其他褒贬之词。人物的字、号、别号、曾用名、绰号等,必要时可在首次出现时标明,以后不必重复使用,不略姓称名。
第二十一条 为真实反映历史面貌,对各个时期的党派、军队、地方武装、机构、职务,均以当时名称为准,不以今称代替。
第二十二条 历史地名一律使用原名,并在括号内注明今名。使用苏木、嘎查、乡、村地名时,应冠以旗县名称。
第二十三条 历史朝代一律沿用正称。如“清朝”、“清代”,不要写成“满清”、“大清”。
第二十四条 凡外国国名、重要常见的地名、人名、党派、政府机构、报刊等译名,均以新华社的译名为准。无新华社译名者,按原音译出,而且在第一次出现时,应在该译名后括注原文。蒙文的人名、地名同上。
六、时间表述
第二十五条 《区志》的纪年采用帝王纪年、年号纪年与公元纪年两种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纪年,一律采用我国传统的以朝代年号加注公元纪年和民国纪年加注公元纪年的方法。公元前各世纪,年代前要加“公元前”字样;公元后1000年内,年代前加“公元”两字,如公元571年。其他直书年代。跨年代的写法,在行文中应写成如:1956年7月~1985年7月,或1956~1985年,括号注释则写为(1956~1985)。
第二十六条 年份要写全。如“1980年10月10日”,不能简写成“80年10月10日”。
第二十七条 凡公元纪年的世纪、年、月、日,民国的年、月、日和时间,均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如公元11世纪、19世纪60年代、公元前221年、1980年10月25日20时40分等。不确定的时间表述可用汉字,如二年多、七八月等。
第二十八条 星期的表述一律使用汉字,如星期一。夏历和清代以前年号、月、日一律使用汉字,如戊辰年四月十六日、清咸丰十年九月二十日(1860年11月2日)。
第二十九条 生卒年代、年龄等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在括号内注明人物生卒年代可不加“年”字。如:司马迁(公元前145~前60)。
第三十条 志书不用“去年”、“目前”、“大跃进年代”等时间名词和“最近”、“不久”、“以前”、“以来”等不准确概念。要一律写明何年何月何日。
第三十一条 日伪政权年号原则上不标出,一律使用民国纪年括注公元纪年,必须标出时,要加“伪”字,如“民国33年(伪康德11年,1944年)。
七、数字书写
第三十二条 志书中数字的用法,必须符合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等7个单位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引用法规和重要文献时,引文内的数字按原来的书写法,不做改动。
第三十四条 为了表示分寸,数字前后可适当加“近”、“多”、“许”、“左右”等词语。
第三十五条 表示数量的减少,不能使用倍数表示,必须使用百分比表示;表示数量的增加,可以使用倍数表示,也可以使用百分比表示。
八、计量单位
第三十六条 计量单位、符号的运用,按《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中的规定执行。如:长度用“米”,不用“尺”和“公尺”,但“千米”可用其俗称“公里”;质量(人民生活和贸易中习惯为重量)用“千克(公斤)”、“克”;容量中的“公升”用“升”,不用“立升”、“加仑”;电能单位中的“度”用“千瓦时”。为避免时间单位与角度单位混淆,小角度单位前加“角”,如“角分”、“角秒”。
第三十七条 历史上的旧计量和外国计量单位,如:“斗”、“石”;英制的“喱”、“码”、“磅”;日制的“坪”、“町”;俄制的“普特”等,必须使用时,要在后面括号中作出法定计量单位的换算注释。如:1普特等于16.8公斤。
第三十八条 行文中的计量单位用中文符号,如:“克”、“米”、“平方米”,不写成“g”、“m”、“m2”。
第三十九条 温度单位的符号“℃”,可以代替名称“摄氏度”,直接在行文中使用。
九、引文注释
第四十条 行文中需要加以说明的专用名词、特定事物,均应注释。注释一律采用页末注(即脚注)的方法。页末注系将注释写在本页的最下边,注释与正文之间划一条线,注释文字字号要小于正文。
第四十一条 引用古籍中必须注释的资料,应注明作者姓名、书名、卷次、页码、出版单位、出版年月。引用旧志书中必须注释的资料,应注明朝代、版本、志名、卷次。
第四十二条 引文应直接引用原著,尽量不转引;如找不到原著,只能转引时,一定要注明转引自何书何文。引用志书只能引用前代志书,不能在同代志书中相互引用。如《区志》各专业志不可互相引用。
第四十三条 重要文献可附录全文或选录部分章节。选录部分章节可采用章后附或节后附的办法,也可收入附录。
第四十四条 引文、选录、附、附录,都必须忠实于原著,不得任意改动,务求书写无误。如原文有错漏尽可能补正,补正的标注法为:错字用“〔〕”注释,衍文用“◇”,颠倒用“∽”,残缺字用“□”代一个字,缺几个字就补几个“□”。如能准确判断缺字内容,将字写于空方格内;字数不清的以“上缺”、“下缺”标注。疑问处紧接着写“( ?)”。
第四十五条 原文的错别字要纠正为正确字,繁体字要改为简化字。引用古籍或古地名、古人名,使用简化字容易引起误解的,可用繁体字。
第四十六条 引文如属公开发行的书刊,必须以最新版本为标准进行核对。
第四十七条 引用原文要加引号,转述大意不加引号。
十、专业名词和符号
第四十八条 外来的学术名词除以人名命名的单位、定律外,原则上意译,不音译。已有中文定名的沿用。尚未确定的可用暂定名,但在第一次出现时,应注明原外文名称。
第四十九条 有学名和俗名的,使用学名,必要时可标注俗名。
第五十条 国际通用符号(如:天文符号),通用外文缩写字母,可直接沿用,第一次出现,最好标出全称。动植物、药物、矿物,系我国通用名,不加注拉丁文、希腊文等外文名称。
第五十一条 计算公式中的计量单位,一律用符号,表格中表头的单位,应名称与符号兼用,符号的字母写成印刷体,分清大小写。
第五十二条 代表产品型号的符号,可直接写在产品名称前面,但不能单写符号而不写名称。
十一、图表和图片
第五十三条 图表一般应接在相应文字的最近处。总汇表和篇幅不宜过大,不宜插入文中的图表,可酌情附在该章或该节之后,有关章节的图片应附在该章之后,不宜在文中插图片。
第五十四条 凡入志图稿都要按照出版要求进行清绘,彩色图片应附反转片或负片,图片应排出序码,在背面用铅笔轻写,并注明上下定向。图片说明文字,另按图号顺序抄写。需要插在正文的图片,要在插入图片的有关文字处留出空位,用铅笔画出方框,并写上图号,方框下用铅笔写上文字。务必不要将图片直接贴在志稿上。占整页的插图应用单页稿纸,按上述要求,插入有关文字的页码中间。
第五十五条 凡绘有国界的地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地图出版社最新出版的地图绘制,包括物产、资源图等也应使用自治区测绘局的底图绘制,必须经自治区测绘局审定。
第五十六条 地图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界线的画法,应当按照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方协商一致的画法绘制,对于不一致的地段,应当以国务院批准的“权宜画法”为准,并经自治区测绘局审定。涉及到盟市、旗县界线的画法,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的画法为准。
第五十七条 引用历史图稿,要标明图名并在图下加注引图注释。
第五十八条 志稿中的表格,应有表题、表序、表头、表文、表注等项。表题用黑体字。表格的长度,一页排不下的,可转下页,转下页的要加排表头,不再排表题,并在左上角注明“续表”字样。设计表格宽度要照顾版面,幅面不要过大,尽量不做折表。续表较多的,应依次标注“续表一、续表二、续表三……”。数字单位要上下对齐,如数码太长,排版齐后不齐前。表格一般使用三线表,左右不画边线,表头上下画横线,表中只画竖线,表底再画一横线。复杂的表格无法排印者,可绘图制版。要求与绘制图稿相同。前后图表要有总体设计安排,应做到前后图表既规范又统一,避免与内容交叉重复。
第五十九条 图表一般要加图题、表题。图题、表题首标时间、次标范围、再标内容,如:“2005年全区财政收支分级表”。表格内上下栏目内容相同,不准在下面一格里写“同上”。同一部专业志的不同表格,可按章从头到尾统一编号,例:一章节一图编号为1—1,二章节五图编号为2—5。
第六十条 表格内的数据需采用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如统计部门尚未统计,可用本部门统计的数据,但要在表下括注出处。表格内容需要注释的在表格下方要写明“注”字,然后分条注释,并用(1)、(2)、(3)序号标明序列,不需要分条注释的,不标序号。注释字号要小于正文。
第六十一条 表格中参数计量单位可用汉字表示,如使用方便时,也可使用符号,如米/秒。单位如单一,应在表的右上角书写单位名称;如单位在两种以上,则在表中对应项目中分别标明。
第六十二条 图表设计、绘制必须规范,所用各种符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入志图表既要避免图文、表文脱节,又要避免相互重复、矛盾,更不要将原表格照抄附上。
十二、书写要求
第六十三条 各专业志送审稿一律以打印稿或铅印稿的形式上报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志稿份数酌情报送。
第六十四条 文稿字迹要工整、清晰,对错字不能涂改,应当涂去,涂去后再将正确的文字重新印出贴上。不要拉出引线写到稿纸边,不得在稿纸左右或下端接纸增添内容。
第六十五条 各专业志要统一编排页码,每部专业志文稿要按顺序标明页码。页末写个“完”字,以防止稿件混乱或丢失。
凡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及办公室以前所发类似文件与本规则不符的,均以本规则为准。本规则解释权属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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