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卷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根据《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医保局)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单位代码为本级所有参保人员逐一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采用社会保障卡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构成及资金来源详见《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五条 参保人员如遇转岗分流、退休等特殊情况,医保局将依据《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及时调整缴费比例和个人账户资金划入比例。
第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其它原因死亡的,停止划入个人账户资金,其个人账户予以注销,个人账户资金有结余的可由其继承人继续使用;需领取个人账户结余资金的由所在单位医疗保险专管人员到医保局办理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定向用于医疗消费,超支不补,结余滚存。具体计息办法按《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就医、购药,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时均通过社会保障卡与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直接结算。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九条 个人账户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支出的医疗费、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时,必须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与统筹基金分开核算,单独管理,不得挪用或相互挤占,更不得用于平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岗位变化、死亡、社会保障卡丢失、损坏等原因需更换、补发、注销社会保障卡的,由参保单位负责持有效证明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如发现伪造社会保障卡,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违纪行为,将依据《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医保局实行计算机联网结算,计算机接入自治区金保工程业务专网,使用统一结算软件和统一结算办法,接受医保局稽核与监督。
第十五条 医保局要加强对参保职工社会保障卡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网上结算数据正确。对违反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服务协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加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出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利用社会保障卡串换项目、虚开发票、套取个人账户基金。要加强政策宣传,引导广大参保人员合理规范地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充分发挥个人账户在就医购药和保障健康方面的作用。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卡的相关问题及使用方法,参保人可登录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社会保障卡服务网在线查询办理或拨打12333电话服务热线进行咨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原《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及IC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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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根据《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医保局)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单位代码为本级所有参保人员逐一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采用社会保障卡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构成及资金来源详见《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五条 参保人员如遇转岗分流、退休等特殊情况,医保局将依据《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及时调整缴费比例和个人账户资金划入比例。
第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其它原因死亡的,停止划入个人账户资金,其个人账户予以注销,个人账户资金有结余的可由其继承人继续使用;需领取个人账户结余资金的由所在单位医疗保险专管人员到医保局办理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定向用于医疗消费,超支不补,结余滚存。具体计息办法按《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就医、购药,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时均通过社会保障卡与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直接结算。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九条 个人账户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支出的医疗费、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时,必须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与统筹基金分开核算,单独管理,不得挪用或相互挤占,更不得用于平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岗位变化、死亡、社会保障卡丢失、损坏等原因需更换、补发、注销社会保障卡的,由参保单位负责持有效证明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如发现伪造社会保障卡,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违纪行为,将依据《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医保局实行计算机联网结算,计算机接入自治区金保工程业务专网,使用统一结算软件和统一结算办法,接受医保局稽核与监督。
第十五条 医保局要加强对参保职工社会保障卡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网上结算数据正确。对违反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服务协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加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出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利用社会保障卡串换项目、虚开发票、套取个人账户基金。要加强政策宣传,引导广大参保人员合理规范地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充分发挥个人账户在就医购药和保障健康方面的作用。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卡的相关问题及使用方法,参保人可登录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社会保障卡服务网在线查询办理或拨打12333电话服务热线进行咨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原《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及IC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