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60年代初期,由于全面调整国民经济,精简机构,压缩城市人口,一大批城市职工响应政府的号召,退职回乡参加农牧业生产。
1962年8月,自治区民政人事厅根据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和内务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制发了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关于对退职老弱残和被精简职工救济手续的通知》。《通知》规定,对于精简职工中属于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退休条件的老弱残职工,其家庭生活无依靠,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济费的,经原所在单位办好退职手续,领取“退职人员证明书”和“救济费证明信”后,到本人安置地点的旗县民政部门换领“退职职工救济证”即可按月领取原标准工资30%的救济费。领取单位,城镇一般到市、区民政部门,农村、牧区到所在人民公社领取。领取救济费的老弱残职工迁居异地时,当地民政部门凭原发救济证继续按月发给救济费。对领取救济费的老弱职工家属和被精简的一般职工,生活困难需要救济的,其救济手续和一般社会困难户的救济办法相同。
1963年底,全区共接收精简处理的家庭生活无依靠的老弱残职工107人,安置在城市的12人,农村的95人。其中享受原标准工资30%,医药费补助三分之二的92人;享受原标准工资40%、实行公费医疗的15人。当年开支救济费27 300多元。给予退职老职工家属困难救济的45户,192人,发给救济款3828元,救济标准均略高于一般社会困难户的救济水平。1964年10月,自治区根据华北局精简委员会《关于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从同年8月起,全区凡享受按月救济的精简退职老职工,一律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40%发给,过去已按30%救济的,其差额部分从1964年8月起补发。
1965年6月9日,国务院发出《关于精简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24号文件)规定:“对于自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简退职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40%救济费,并报销三分之二的医疗费。对凡是不符合领取本人原标准工资40%救济费而生活困难的职工,由民政部门给以社会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的生活水平;职工本人疾病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适当救济”。“退职老弱残职工申请办理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时,必须持有原精减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明(内容包括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发给救济证,按月领取救济费。”
1965年9月,自治区民政厅、劳动局、财政厅、人事局联合发出通知,要求旗县以上民政部门对申请领取按月救济费的退职老职工,要及时认真审批,正确掌握政策,防止偏严或偏宽。
同年12月底,自治区民政厅发出《关于加强对退职、退休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指示》,要求各级民政干部,对符合救济条件的,发现一个,批准一个,救济一个;对不符合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和1958年以后参加工作的精减退职职工的生活困难,也应通过组织生产、社队补助和民政部门临时救济等办法,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水平。
经过初步调查摸底,全区在20世纪60年代初精简退职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66 120人,已办理领取40%救济费的2600余人。
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干扰,时至1972年后,仍有相当一部分符合条件的老职工还没有办理领取救济费的手续,生活发生困难,给自治区民政局写信和上访的人员增多。其中反映旗县审批领取救济地对象,在掌握政策上有偏严、偏宽问题,没有正确贯彻国务院224号文件的规定。为此,自治区民政局于1973年发出通知;将领取40%救济的退职老职工的审批,由旗县民政局改为盟市民政处(局)审批,并抄送自治区民政局备案。
1982年3月,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同年,自治区民政厅在全区城市福利工作会议上又强调审批过程要实事求是,对原始证件丢失,现有其他可靠证明材料,确属漏办的,应予补办,救济费从批准之月发给。
1983年1月,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根据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补办精简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要求,发出了“紧急通知”。要求各级民政部门补办救济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22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必须严格审查原始证件,对无原始证件或原始证件丢失的,由退职老职工所在旗县民政部门负责向原精减单位索取,不要责成本人取证,以免长途跋涉,造成更多困难。审批权限继续委托盟市民政部门,但必须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同年底,补办救济工作基本结束。全区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到1965年6月9日期间精减退职的职工共有75 000多人,共补办享受救济的退职老职工4516人,连同过去已经批准享受救济的共7132人,占精减退职老职工总数的9.5%,每年开支此项救济费237.8万元。
1984年3月,自治区民政厅发出《关于做好对精减退职老职工定期定量救济工作的通知》,对于退职老职工中不符合享受40%救济条件而目前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又无依靠的,经本人申请,街道、社队或乡村等基层组织核实,旗县民政部门批准;即可享受定期定量救济。救济标准:城镇、牧区每人(不包括家属)每月12元~15元,农村每人每月8元~10元。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到1985年底已办理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共计11 458人,占退职老职工总数的15%。对于不够享受定期救济的退职职工和家属,生活发生困难的,由旗县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救济,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水平。
1979—1995年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表
注:本表根据国家民政部《民政统计历史资料汇编》和自治区民政厅《民政事业统计资料》整理。
20世纪60年代初期,由于全面调整国民经济,精简机构,压缩城市人口,一大批城市职工响应政府的号召,退职回乡参加农牧业生产。
1962年8月,自治区民政人事厅根据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和内务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制发了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关于对退职老弱残和被精简职工救济手续的通知》。《通知》规定,对于精简职工中属于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退休条件的老弱残职工,其家庭生活无依靠,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济费的,经原所在单位办好退职手续,领取“退职人员证明书”和“救济费证明信”后,到本人安置地点的旗县民政部门换领“退职职工救济证”即可按月领取原标准工资30%的救济费。领取单位,城镇一般到市、区民政部门,农村、牧区到所在人民公社领取。领取救济费的老弱残职工迁居异地时,当地民政部门凭原发救济证继续按月发给救济费。对领取救济费的老弱职工家属和被精简的一般职工,生活困难需要救济的,其救济手续和一般社会困难户的救济办法相同。
1963年底,全区共接收精简处理的家庭生活无依靠的老弱残职工107人,安置在城市的12人,农村的95人。其中享受原标准工资30%,医药费补助三分之二的92人;享受原标准工资40%、实行公费医疗的15人。当年开支救济费27 300多元。给予退职老职工家属困难救济的45户,192人,发给救济款3828元,救济标准均略高于一般社会困难户的救济水平。1964年10月,自治区根据华北局精简委员会《关于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从同年8月起,全区凡享受按月救济的精简退职老职工,一律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40%发给,过去已按30%救济的,其差额部分从1964年8月起补发。
1965年6月9日,国务院发出《关于精简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24号文件)规定:“对于自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简退职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40%救济费,并报销三分之二的医疗费。对凡是不符合领取本人原标准工资40%救济费而生活困难的职工,由民政部门给以社会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的生活水平;职工本人疾病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适当救济”。“退职老弱残职工申请办理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时,必须持有原精减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明(内容包括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发给救济证,按月领取救济费。”
1965年9月,自治区民政厅、劳动局、财政厅、人事局联合发出通知,要求旗县以上民政部门对申请领取按月救济费的退职老职工,要及时认真审批,正确掌握政策,防止偏严或偏宽。
同年12月底,自治区民政厅发出《关于加强对退职、退休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指示》,要求各级民政干部,对符合救济条件的,发现一个,批准一个,救济一个;对不符合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和1958年以后参加工作的精减退职职工的生活困难,也应通过组织生产、社队补助和民政部门临时救济等办法,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水平。
经过初步调查摸底,全区在20世纪60年代初精简退职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66 120人,已办理领取40%救济费的2600余人。
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干扰,时至1972年后,仍有相当一部分符合条件的老职工还没有办理领取救济费的手续,生活发生困难,给自治区民政局写信和上访的人员增多。其中反映旗县审批领取救济地对象,在掌握政策上有偏严、偏宽问题,没有正确贯彻国务院224号文件的规定。为此,自治区民政局于1973年发出通知;将领取40%救济的退职老职工的审批,由旗县民政局改为盟市民政处(局)审批,并抄送自治区民政局备案。
1982年3月,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同年,自治区民政厅在全区城市福利工作会议上又强调审批过程要实事求是,对原始证件丢失,现有其他可靠证明材料,确属漏办的,应予补办,救济费从批准之月发给。
1983年1月,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根据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补办精简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要求,发出了“紧急通知”。要求各级民政部门补办救济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22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必须严格审查原始证件,对无原始证件或原始证件丢失的,由退职老职工所在旗县民政部门负责向原精减单位索取,不要责成本人取证,以免长途跋涉,造成更多困难。审批权限继续委托盟市民政部门,但必须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同年底,补办救济工作基本结束。全区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到1965年6月9日期间精减退职的职工共有75 000多人,共补办享受救济的退职老职工4516人,连同过去已经批准享受救济的共7132人,占精减退职老职工总数的9.5%,每年开支此项救济费237.8万元。
1984年3月,自治区民政厅发出《关于做好对精减退职老职工定期定量救济工作的通知》,对于退职老职工中不符合享受40%救济条件而目前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又无依靠的,经本人申请,街道、社队或乡村等基层组织核实,旗县民政部门批准;即可享受定期定量救济。救济标准:城镇、牧区每人(不包括家属)每月12元~15元,农村每人每月8元~10元。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到1985年底已办理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共计11 458人,占退职老职工总数的15%。对于不够享受定期救济的退职职工和家属,生活发生困难的,由旗县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救济,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水平。
1979—1995年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表
注:本表根据国家民政部《民政统计历史资料汇编》和自治区民政厅《民政事业统计资料》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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