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展人口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呼盟牧业四旗流行性病,牧区人口逐年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党和人民政府面对呼伦贝尔草原各种疾病泛滥,人口下降,严重影响牧业生产的情况,制定了“人畜两旺”的政策。党和政府组织卫生医疗队赴牧业四旗开展驱梅工作,在政策上鼓励少数民族育龄妇女多生孩子。对一胎多孩的母亲授予“模范母亲”的称号,并发给一定数量的津贴。
二、控制人口政策
1978年以前,呼盟人口生育基本上处于无节制的自然状态。1978年以后,呼盟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五年计划之中,在全盟范围内开展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宣传活动,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计划外生育,并落实各种节育措施。到1989年,全盟人口出生率由1949年以来最高峰的56.62‰降到16.12‰,自然增长率由43.43‰降到12.66‰,分别低于自治区和全国水平。
1980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控制中国人口增长问题给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一封《公开信》发表以后,呼盟规定,凡是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增加产假时间,孩子免费入托。领证的独生子女直到14岁,可享受每月3~5元的托育费;农村社员多给一份自留地,每年发给30元~50元托育费。对未经批准生育二胎的职工,从孩子出生至6周岁,每月扣罚父母工资总额的10%;农村社员不给承包土地,每年罚款50元~80元,生育三胎以上者,则给予更多的罚款和其他处罚。
1981年11月11日,呼盟行署颁发《呼伦贝尔盟计划生育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对晚婚者、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予以奖励;对未经旗市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计划外生育的汉族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不提倡节制生育,对有节育要求的给予支持。全盟实行计划生育合同制,对完成人口计划指标成绩显着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党政领导,给予奖励;对未完成人口指标任务的党政领导,给予必要的处罚。
1985年5月1日,呼盟行署制发《关于控制有计划地安排二胎生育,严禁计划外二胎和多胎生育的补充规定》,旨在保证不突破本世纪284万的人口规划的前提下,逐步有控制、有计划地在农村牧区汉族群众中不开二胎生育的“口子”。并规定了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村牧区居民、少数民族生育政策界限及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界限,同时规定了二胎生育审批权限。
1.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安排生二胎或准再生一胎。(1)经旗市计划生育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2)婚后五年未孕,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3)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没有孩子,另一方再婚有孩子的;(4)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或双方已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经旗市计划生育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有非遗传残疾的;(5)一方是初婚,另一方已有两个孩子都判给前一方或身边只有一个孩子的;(6)独子独女结婚的;(7)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8)夫妇双方有一方是归国华侨;(9)夫妇一方经本单位证明,经旗市医院鉴定并经旗市劳动部门批准,确系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的;(10)在煤矿从事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的矿工;(11)林区从事伐木工作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伐木工作的工人。
2.农村牧区除适用上述条件外,还补充了下列条件,凡具备条件之一者,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第二胎。
(1)两代或两代以上单传的;(2)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3)兄弟数人(含两人),经旗市计划生育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4)克山病夫妇双方和第一个孩子均健康的;(5)居住在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只生育一个女孩的汉族,本人有生育要求的。
3.少数民族生育政策界限规定为:全国1000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居住在呼盟境内的,允许一对夫妇生育二胎,个别的可生三胎,不准生四胎。
对于人口稀少的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赫哲族在生育数量上不做政策性的限制,主要加强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有节育要求的予以指导,但生育要求间隔三年。
对于蒙古族、回族、朝鲜族、满族、华俄后裔允许生二胎。纯牧区的蒙古族牧民允许生育三胎,号召不生四胎。
农村、城镇确有实际困难的少数民族,可以参照汉族生育二胎条件,安排三胎生育,但必须间隔四年。
4.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界限规定,盟及各旗市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各乡镇苏木也相应地成立管理机构。各旗市、大企业局对当地流动人口进行全面清查,登记造册,对已婚夫妇建立“计划生育卡”。务农人员由村民委员会与所在乡镇计划生育办建卡;个体户由乡镇苏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所在乡镇计生办建卡;建筑工人和民工,由旗市建设部门和用工单位会同所在乡镇苏木计生办建卡。发现计划外怀孕者,限期做人流或引产手术,对于坚持计划外怀孕、超生者(包括引产活婴),处以高于当地标准2~3倍的罚款,通报原籍。个别情节严重的,注销临时户口、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土地、遣返原籍。
流动人口中,已婚夫妇申报临时户口,办理营业执照及签订基建合同时,须持有旗市局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示手续,否则,公安、工商、建设部门不予办理。
旗、市、局建设部门批准的基建队,在城镇承包基建任务时,需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否则不予办理。
务农的流动人员要和所在乡、镇、苏木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生育合同书。已领取临时营业执照的外地个体经营者,均需到旗市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一、发展人口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呼盟牧业四旗流行性病,牧区人口逐年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党和人民政府面对呼伦贝尔草原各种疾病泛滥,人口下降,严重影响牧业生产的情况,制定了“人畜两旺”的政策。党和政府组织卫生医疗队赴牧业四旗开展驱梅工作,在政策上鼓励少数民族育龄妇女多生孩子。对一胎多孩的母亲授予“模范母亲”的称号,并发给一定数量的津贴。
二、控制人口政策
1978年以前,呼盟人口生育基本上处于无节制的自然状态。1978年以后,呼盟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五年计划之中,在全盟范围内开展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宣传活动,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计划外生育,并落实各种节育措施。到1989年,全盟人口出生率由1949年以来最高峰的56.62‰降到16.12‰,自然增长率由43.43‰降到12.66‰,分别低于自治区和全国水平。
1980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控制中国人口增长问题给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一封《公开信》发表以后,呼盟规定,凡是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增加产假时间,孩子免费入托。领证的独生子女直到14岁,可享受每月3~5元的托育费;农村社员多给一份自留地,每年发给30元~50元托育费。对未经批准生育二胎的职工,从孩子出生至6周岁,每月扣罚父母工资总额的10%;农村社员不给承包土地,每年罚款50元~80元,生育三胎以上者,则给予更多的罚款和其他处罚。
1981年11月11日,呼盟行署颁发《呼伦贝尔盟计划生育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对晚婚者、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予以奖励;对未经旗市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计划外生育的汉族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不提倡节制生育,对有节育要求的给予支持。全盟实行计划生育合同制,对完成人口计划指标成绩显着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党政领导,给予奖励;对未完成人口指标任务的党政领导,给予必要的处罚。
1985年5月1日,呼盟行署制发《关于控制有计划地安排二胎生育,严禁计划外二胎和多胎生育的补充规定》,旨在保证不突破本世纪284万的人口规划的前提下,逐步有控制、有计划地在农村牧区汉族群众中不开二胎生育的“口子”。并规定了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村牧区居民、少数民族生育政策界限及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界限,同时规定了二胎生育审批权限。
1.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安排生二胎或准再生一胎。(1)经旗市计划生育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2)婚后五年未孕,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3)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没有孩子,另一方再婚有孩子的;(4)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或双方已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经旗市计划生育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有非遗传残疾的;(5)一方是初婚,另一方已有两个孩子都判给前一方或身边只有一个孩子的;(6)独子独女结婚的;(7)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8)夫妇双方有一方是归国华侨;(9)夫妇一方经本单位证明,经旗市医院鉴定并经旗市劳动部门批准,确系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的;(10)在煤矿从事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的矿工;(11)林区从事伐木工作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伐木工作的工人。
2.农村牧区除适用上述条件外,还补充了下列条件,凡具备条件之一者,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第二胎。
(1)两代或两代以上单传的;(2)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3)兄弟数人(含两人),经旗市计划生育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4)克山病夫妇双方和第一个孩子均健康的;(5)居住在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只生育一个女孩的汉族,本人有生育要求的。
3.少数民族生育政策界限规定为:全国1000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居住在呼盟境内的,允许一对夫妇生育二胎,个别的可生三胎,不准生四胎。
对于人口稀少的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赫哲族在生育数量上不做政策性的限制,主要加强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有节育要求的予以指导,但生育要求间隔三年。
对于蒙古族、回族、朝鲜族、满族、华俄后裔允许生二胎。纯牧区的蒙古族牧民允许生育三胎,号召不生四胎。
农村、城镇确有实际困难的少数民族,可以参照汉族生育二胎条件,安排三胎生育,但必须间隔四年。
4.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界限规定,盟及各旗市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各乡镇苏木也相应地成立管理机构。各旗市、大企业局对当地流动人口进行全面清查,登记造册,对已婚夫妇建立“计划生育卡”。务农人员由村民委员会与所在乡镇计划生育办建卡;个体户由乡镇苏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所在乡镇计生办建卡;建筑工人和民工,由旗市建设部门和用工单位会同所在乡镇苏木计生办建卡。发现计划外怀孕者,限期做人流或引产手术,对于坚持计划外怀孕、超生者(包括引产活婴),处以高于当地标准2~3倍的罚款,通报原籍。个别情节严重的,注销临时户口、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土地、遣返原籍。
流动人口中,已婚夫妇申报临时户口,办理营业执照及签订基建合同时,须持有旗市局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示手续,否则,公安、工商、建设部门不予办理。
旗、市、局建设部门批准的基建队,在城镇承包基建任务时,需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否则不予办理。
务农的流动人员要和所在乡、镇、苏木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生育合同书。已领取临时营业执照的外地个体经营者,均需到旗市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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