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建设项目
稽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7〕63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建设项目稽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4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建设项目稽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建设项目稽查行为,保障建设项目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对使用政府预算内投资的建设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做到全面监管;对使用政府融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等政府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实行督察制度,督察工作受政府委托开展,比照稽察方式进行,但应简化程序,突出重点。
项目稽查方式包括网上稽察、专项稽察和委托稽察。
第三条 建设项目稽查工作要坚持依法监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项目稽查实行分级负责。旗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指导、督促项目单位做好项目建设和相关信息填报,协调有关部门配合上级稽察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稽查和整改工作;盟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含扩权强县旗县)建设项目稽查工作,并协调同级有关部门配合上级稽察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稽查和整改工作,指导旗县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项目稽查,并指导、督促盟市、旗县开展项目稽查和整改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稽查工作中,应与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协作,相互通报情况,可以采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结论,建设项目稽查信息与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共享。
第六条 建设项目稽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稽察职责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应配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稽察工作人员由行政人员担任。在具体工作中可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专门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工作。
第九条 稽察工作人员开展项目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被稽查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建设项目相关文件资料;
(三)现场查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
(四)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要求被稽查单位或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材料;
(五)采用复印、下载、录音、摄影、摄像等方式收集相关资料和取证;
(六)向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和调取相关资料;
(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专项检验、鉴定;
(八)开展延伸稽察,向与被稽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部门和单位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条 稽察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和相关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稽察: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前期工作落实情况;
(三)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等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情况;
(五)投资概算的执行情况;
(六)建设资金的筹措和管理使用情况;
(七)竣工验收及投资效益情况;
(八)参建单位的履职情况;
(九)存在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
参建单位是指咨询、勘察、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以及材料、设备供应等与建设事项有关的单位。
第十一条 稽察工作人员从事项目稽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干预被稽查单位项目建设;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收受、索取被稽查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馈赠、报酬和福利待遇等不正当利益,或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四)参加被稽查单位安排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五)隐瞒或者不如实反映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务员纪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稽查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工作人员与被稽查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制定年度建设项目稽查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稽查应制定工作方案,确定稽察内容和重点,向被稽察地区或部门发出书面稽察通知,并由其告知被稽查单位和相关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以由稽察人员持稽察通知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五条 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当取得相关的证明材料,形成稽察交换意见。
对稽察发现的问题,稽察工作人员应与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交换意见,被稽查单位可就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申辩和补充资料。被稽查单位对稽察程序和问题无异议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应在建设项目稽查交换意见签证书上签字并加盖法人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稽察工作人员在项目稽查结束后应及时向派出机关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意见以及建议等内容。
第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被稽查单位和参建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向被稽察地区、部门、单位下发整改通知,视情节轻重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责令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由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并收回或停止拨付资金;
(五)暂停有关部门、地区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六)涉及其他部门处理权限的问题,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对突出问题的处理,要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 被稽查单位应在整改通知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包括整改措施、结果并附支撑性文件等资料。
第十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针对稽察发现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或完善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制度。
项目稽查结果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被稽查单位和参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并视情节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绝、阻挠稽察或损毁、隐匿、篡改相关资料,妨碍稽察人员履行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政府投资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未经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变更项目法人、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的;
(五)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按批复时限实施或者完成项目建设的;
(八)不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
(九)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的;
(十)不按整改要求整改或者不按时提交整改报告的;
(十一)其他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被稽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由主管部门本级政府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挠稽察人员履行职责的;
(二)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三)干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
(四)截留、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
(五)其他妨碍稽察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稽察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建设项目
稽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7〕63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建设项目稽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4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建设项目稽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建设项目稽查行为,保障建设项目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对使用政府预算内投资的建设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做到全面监管;对使用政府融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等政府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实行督察制度,督察工作受政府委托开展,比照稽察方式进行,但应简化程序,突出重点。
项目稽查方式包括网上稽察、专项稽察和委托稽察。
第三条 建设项目稽查工作要坚持依法监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项目稽查实行分级负责。旗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指导、督促项目单位做好项目建设和相关信息填报,协调有关部门配合上级稽察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稽查和整改工作;盟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含扩权强县旗县)建设项目稽查工作,并协调同级有关部门配合上级稽察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稽查和整改工作,指导旗县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项目稽查,并指导、督促盟市、旗县开展项目稽查和整改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稽查工作中,应与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协作,相互通报情况,可以采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结论,建设项目稽查信息与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共享。
第六条 建设项目稽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稽察职责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应配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稽察工作人员由行政人员担任。在具体工作中可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专门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工作。
第九条 稽察工作人员开展项目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被稽查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建设项目相关文件资料;
(三)现场查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
(四)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要求被稽查单位或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材料;
(五)采用复印、下载、录音、摄影、摄像等方式收集相关资料和取证;
(六)向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和调取相关资料;
(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专项检验、鉴定;
(八)开展延伸稽察,向与被稽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部门和单位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条 稽察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和相关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稽察: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前期工作落实情况;
(三)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等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情况;
(五)投资概算的执行情况;
(六)建设资金的筹措和管理使用情况;
(七)竣工验收及投资效益情况;
(八)参建单位的履职情况;
(九)存在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
参建单位是指咨询、勘察、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以及材料、设备供应等与建设事项有关的单位。
第十一条 稽察工作人员从事项目稽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干预被稽查单位项目建设;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收受、索取被稽查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馈赠、报酬和福利待遇等不正当利益,或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四)参加被稽查单位安排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五)隐瞒或者不如实反映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务员纪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稽查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工作人员与被稽查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制定年度建设项目稽查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稽查应制定工作方案,确定稽察内容和重点,向被稽察地区或部门发出书面稽察通知,并由其告知被稽查单位和相关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以由稽察人员持稽察通知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五条 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当取得相关的证明材料,形成稽察交换意见。
对稽察发现的问题,稽察工作人员应与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交换意见,被稽查单位可就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申辩和补充资料。被稽查单位对稽察程序和问题无异议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应在建设项目稽查交换意见签证书上签字并加盖法人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稽察工作人员在项目稽查结束后应及时向派出机关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意见以及建议等内容。
第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被稽查单位和参建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向被稽察地区、部门、单位下发整改通知,视情节轻重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责令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由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并收回或停止拨付资金;
(五)暂停有关部门、地区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六)涉及其他部门处理权限的问题,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对突出问题的处理,要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 被稽查单位应在整改通知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包括整改措施、结果并附支撑性文件等资料。
第十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针对稽察发现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或完善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制度。
项目稽查结果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被稽查单位和参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并视情节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绝、阻挠稽察或损毁、隐匿、篡改相关资料,妨碍稽察人员履行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政府投资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未经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变更项目法人、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的;
(五)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按批复时限实施或者完成项目建设的;
(八)不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
(九)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的;
(十)不按整改要求整改或者不按时提交整改报告的;
(十一)其他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被稽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由主管部门本级政府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挠稽察人员履行职责的;
(二)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三)干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
(四)截留、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
(五)其他妨碍稽察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稽察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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